(1998年12月16日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 中編辦發[1998]14号)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部門“三定”規定下發後,有關部門和地方對礦泉水、地熱水的管理職責分工問題存在着不同認識,使尚未開始機構改革的地方政府無所适從,社會反映強烈,并影響到一些地方法院對礦泉水、地熱水采礦權轉讓案件的審理。為解決這一問題,經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和國土資源部、水利部協調一緻,并經國務院領導同意,現就礦泉水、地熱水的管理職責分工問題通知如下:
一、國家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開采已探明的礦泉水、地熱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統一考慮地表水與地下水的資源狀況和生活用水、農業用水、工業用水的實際需要的基礎上,先辦理取水許可證,确定開采限量。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取水許可證時,隻能收取工本費。
二、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用于商業經營的企事業單位(如礦泉水廠、溫泉賓館、地熱電廠等),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辦理相應的采礦許可證,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确定的開采限量開采。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許可證時,隻能收取工本費。
三、企事業單位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的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産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礦産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産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征收,并及時全額上繳财政。
企事業單位已經繳納礦泉水、地熱水的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産資源補償費的,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四、依法轉讓礦泉水、地熱水的采礦權的,由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本通知下發後,對礦泉水、地熱水的管理職責分工,以本通知為準。有關部門和地方應當密切合作,嚴格執行本通知的規定,維護正常的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