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3日省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4日政府令第137号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保障人民生命财産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内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地震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質災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的行為造成地質環境變化,給人民生命财産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事件。包括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和塌陷、地面裂縫等。
第四條 進行地質災害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地質災害防治的重點區域是:城市、農村和其他人口集中居住區、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重點工程設施、主要河流、交通幹線、重點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等。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領導,将地質災害防治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地質災害防治計劃。
第七條 縣以上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以上經貿、農業、林業、水利、交通、煤炭以及城鄉規劃和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部門管轄範圍内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或影響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破壞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設備、設施和場地。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造成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十條 在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勘查評價
第十一條 制定重點區域開發規劃和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論證,必須做出地質環境質量評價和預測,并制定合理利用、保護地質環境和防治地質災害的方案。
第十二條 區域性地質環境勘查評價項目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劃。
實施大型基本建設項目所做的地質環境勘查評價應當納入其前期工作。
第十三條 承擔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勘查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
進行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勘查,必須按國家和本省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地質環境勘查評價報告必須經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會同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作為制定各類開發區開發規劃和進行基本建設的依據。
第十五條 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勘查評價成果應按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彙交。
第三章 地質災害的預防
第十六條 地質災害隐患區域的範圍,由省轄市(地區)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在地質災害隐患區域,不得進行可能造成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七條 經貿、農業、林業、水利、交通、城市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隐患區域内可能發生的地質災害的性質、規模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制定本部門的預防措施。
第十八條 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多發區域和重點區域地質環境的監測。
第十九條 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預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由省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向有關部門發布。可能發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由省轄市(地區)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或經貿、農業、林業、水利、交通、煤炭、城鄉規劃建設等部門在地質災害可能危及的區域發布。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或者擴散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和可能發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
第二十條 省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地質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全省的地質災害監測資料分析和趨勢預測,有關部門應當向其提供監測數據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在地面沉降區域和岩溶地面塌陷區域内,水利及城市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制定地下水開采方案,防止地質環境惡化和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四章 地質災害的治理
第二十二條 人的行為造成的地質災害,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治理。
第二十三條 投資五十萬元及其以上的地質災害治理項目,由省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計劃等部門提出立項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項目竣工後,由省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計劃等部門進行驗收。
投資不足五十萬元的地質災害治理項目,由省轄市(地區)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計劃等部門提出立項申請,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後實施。項目竣工後,由省轄市(地區)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計劃等部門進行驗收。
第二十四條 區域性地質災害生物治理項目計劃由其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計劃、地質礦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有關部門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迅速趕赴現場,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地質災害治理工作。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以上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以上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以上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恢複原狀,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以上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繳納罰款時,收繳部門應當出具财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
罰款一律繳同級财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地質礦産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