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7月17日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我國幅員遼闊,有很多值得保護的珍貴地學自然曆史遺迹,如化石産地、标準地層剖面、典型地貌景觀等,有些還是世界珍稀或我國獨有,如一旦遭到人為破壞,将是我國科學文化的極大損失。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二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礦産資源法的有關條款,按照國務院《關于在國民經濟調整時期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的決定》中指出的“要做好自然保護區的區劃工作,建立和擴大各種類型的自然保護區,使我國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統,珍貴野生動植物原産地,重要的自然史迹地和風景名勝等自然環境得到妥善保護。各地區,各部門要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的精神,制定的規定。
第二條 地礦部門應争取各級地方政府的支持與配合,共同加強本區地質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把這項工作納入本區建設發展規劃之内。
第三條 地質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地礦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科學考察、論證、建設、開發及保護管理等工作,并與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同協商進行有關科學研究、教學、宣傳、旅遊等規劃工作。
第四條 在已建立的自然保護區内(或其中局部地段),如果有某些值得保護的地質内容,需要從中劃出局部地段作為地質保護區,地礦主管部門将協助進行有關地質科研方面的保護區建設規劃工作,其他仍由原保護區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地質自然保護區是國家寶貴資源,每個公民與每個單位都有保護的責任,并有權對侵占或破壞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控告。
第二章 地質自然保護區的建設
第六條 地質自然保護區的主要保護對象:
1.保護有重大地學學術價值的地層剖、珍貴的化石産地和古人類遺迹。
2.保護具有典型意見的岩溶、冰川、黃土、流水、海岸、火山等動力地質作用的造型地貌,以及奇特的雅丹和丹霞地貌,岩洞、鳴沙等地質奇觀。
3.保護現代内外營力地質作用過程的典型地區,如黃土的水土侵蝕、山崩、地滑、泥石流、地震災害、隕石墜落等遺迹,作為觀察研究其發生發展規律的天然實驗場所,為防止地質災害提供有效的方法與手段(措施)。
4.保護具有特殊研究價值成礦規律的礦區和古礦坑、古冶煉遺址等。
5.保護具有一定研究價值的礦泉、噴泉、溫泉、特大泉或曆史的名泉,重要的供水水源地等。
6.其他旅遊、醫療、體育、地學科普教育的地區。
第七條 建立地質自然保護區的條件:
1.在拟建的保護區内,至少有一種地質内容(或地質現象)在地學研究上有較高的典型性與代表性。典型性指從學術上來衡量,代表性當前其在地質、地理的分區和分帶上為最佳代表。典型性與代表性愈高、值得保護的内容愈豐富多彩,保護價值亦愈大,保護級别亦愈高。
2.較豐富的保護内容相對集中在較小地理範圍内。
3.保護區的景色富于美學上的感染力。這種美學上的感染力或雄壯、或秀麗、或幽雅、或險峻、或奇趣。
4.建立以旅遊地質為内容的地質自然保護區,必須優先考慮交通比較方便,有較高經濟價值和有進一步開發潛力。
第三章 地質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為了使地質自然保護區能得到正确的保護,合理的開發,有計劃的建設,必須對地質自然保護區進行科學的管理,因而要對地質自然保護區進行學科分類與保護分級。
第八條 地質自然保護區要根據保護的主地學對象,進行學科分類,以便明确保護内容。地質自然保護區的類型,不必嚴格的按地質學的學術分科劃分,而應把學科和開發管理的現實條件結合起來,根據各個保護區特點進行命名和分類。地質自然保護區學科分類附表可供參考。
第九條 地質自然保護區按其保護對象的地學價值及影響,管理和開發的不同,劃分國家級、省(自治區)級和市(縣)三及,其分級标準是:
1.國家級:在國内或國際上有較重大地學意義的地質自然保護區屬國家級。
①在一個大區域甚至全球演化曆史中能為某一重大地質曆史事件或演化階段提供重要地質證據的地質曆史遺迹和人類演化曆史過程的重要遺迹地區;
②有國際和國内大區域地層對比意義的模式剖面,化石産地;
③有世界或國内意義上有特異的地質現象和地貌景觀;
2.省(自治區)級:
①在大區域地層對比意義的典型剖面,化石産地;
②在地學的分區、分類上,能代表區域性特點的各類地質現象和奇異的地貌景觀。
3.市(縣)級:
在市或縣級的區域内,較為有名的山峰、岩溶、瀑布、名泉、峽谷、溫泉及較獨特的地質現象和奇異的地貌景觀等。
第十條 根據第七條列出的條件,地質自然保護區按保護形式分為不同類型。如:重要保護區、一般保護區、國家地質公園、典型造型地貌和景觀地貌保護區等。
因此,地質自然保護區可根據第八、第九、第十條的原則加以統一命名。如天津薊縣剖面全稱應為:天津市薊縣(中、上元古界)地層剖面國家級地質自然保護區。
第十一條 地質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要項
1.根據具體情況,應建立必要的地質自然保護機構,其管理分工見第三、四條。
2.地質自然保護管理機構的職責:
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開展地質自然保護的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活動;
制定各項管理制度和開發計劃;
保護好區内的地質保護現象,并進行監測。
3.各級地質自然保護區内,非經相應級别的人民政府批準,禁止任何組織與個人在區内進行砍伐、采礦、狩獵、放牧、開荒和任意修建房屋及其他設施;在保護區内進行科研及教學活動,應得到保護區主管部門的批準;科研、考察、參觀、采集、拍攝等外事活動,也應得到相應主管部門的審查和批準。
第四章 建立地質自然保護區的科學考察與論證
第十二條 地礦部主管部門根據計劃,每年下達拟建的地質自然保護區的任務,列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礦局主管部門的生産計劃,各省局按計劃組織人力、物力進行考察論證工作。同時報相應級别的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在原有資料的基礎上,根據本規定所列的各項基本準則進行實地的綜合性考察、論證工作。
第十四條 在實地考察基礎上提出建立地質自然保護區的工作報告。報告中應當說明拟建保護區的面積、範圍、級别、保護的主要地質目的和内容,論證拟建地區具備的條件及建立的可行性。并附有必要的照片、圖件等資料。如條件許可,還可進行錄像。
第十五條 考察工作結束,會同環境保護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并提出專家建議。作為呈報建立地質自然保護區的主要依據。
第十六條 地質自然保護區區劃及科學考察報告的審查工作,國家級的由地礦部主持,省(自治區)級、市(縣)級由省(自治區)地礦局主持。
第五章 建立地質自然保護區的呈報與審批
第十七條 國家級地質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或由地礦會同國家環保局與保護區所在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協商同意後,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市(縣)級地質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省(自治區)、市(縣)地礦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地礦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對已建立的其他類型的各級自然保護區(或其中局部地段),需增設地質自然保護地段和内容,由地礦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與原建保護區的主管部門協商,報原審批單位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