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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遺迹保護管理規定
日期:2020-03-26 00:00:00 來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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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5月4日  地質礦産部第21号令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質遺迹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護及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内的各類地質遺迹。

第三條  本規定中所稱地質遺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曆史時期,由于各種内外動力地質作用,形成、發展并遺留下來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産。

第四條  被保護的地質遺迹是國家的寶貴财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挖掘、買賣或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五條  地質遺迹的保護是環境保護的一部分,應實行“積極保護、合理開發”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助下,對全國地質遺迹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助下,對本轄區内的地質遺迹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地質遺迹的保護内容

 

 

第七條  下列地質遺迹應當予以保護:

一、對追溯地質曆史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層型剖面(含副層型剖面)、生物化石組合帶地層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質構造剖面和構造形迹。

二、對地質演化和生物進行具有重要科學文化價值的古人類與古脊椎動物、無脊椎動物、微體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與産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動遺迹。

三、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溶、丹霞、黃土、雅丹、花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山、隕石、鳴沙、海岸等奇特地質景觀。

四、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石、礦物、寶玉石及其他典型産地。

五、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科學研究價值和溫泉、礦泉、礦泥、地下水活動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質意義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遺迹。

七、需要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迹。

 

第三章   地質遺迹的保護區的建設

 

 

第八條  對具有國際、國内和區域性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迹,可建立國家級、省級、縣級地質遺迹保護段、地質遺迹保護點或地質公園,以下統稱地質遺迹保護區。

第九條  地質遺迹保護區的分級标準:

國家級:

一、能為一個大區域甚至全球演化過程中某一重大地質曆史事件或演化階段提供重要地質證據的地質遺迹。

二、具有國際或國内大區域地層(構造)對比意義的典型剖面、化石及産地。

三、具有國際或國内典型地學意義的地質景觀或現象。

省級:

一、能為區域地質曆史演化階段提供重要地質證據的地質遺迹。

二、有區域地層(構造)對比意義的典型剖面、化石及産地。

三、在地學分區及分類上,具有代表性或較高曆史、文化、旅遊價值的地質景觀。

縣級:

一、在本縣的範圍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剖面、化石産地。

二、在小區域内具有特色的地質景觀或地質現象。

第十條  地質遺迹保護區的申報和審批:

國家級地質遺迹保護區的建立,由國務院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或地質遺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評審後,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簽署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對拟列入世界自然遺産名冊的國家級地質遺迹保護區,由國務院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省級地質遺迹保護區的建立,由地質遺迹所在地的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或同級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簽署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縣級地質遺迹保護區的建立,由地質遺迹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簽署意見,報縣(市)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地質遺迹的地質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或同級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一緻後提出申請,按照前三款規定的程序審批。

第十一條  保護程度的劃分:

對保護區内的地質遺迹可分别實施一級保護、二級保護和三級保護。

一級保護:對國際或國内具有極為罕見和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迹實施一級保護,非經批準不得入内。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迹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組織進行參觀、科研或國際間交往。

二級保護:對大區域範圍内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迹實施二級保護。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迹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有組織地進行科研、教學、學術交流及适當的旅遊活動。

三級保護:對具一定價值的地質遺迹實施三級保護。經設立該級地質遺迹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組織開展旅遊活動。

 

第四章   地質遺迹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拟定國家地質遺迹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由國務院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國務院批準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拟定本轄區内地質遺迹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由同級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三條  建立地質遺迹保護區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及當地經濟建設和群衆生産、生活的需要。

第十四條  地質遺迹保護區的範圍和界限由批準建立該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設固定标志并發布公告。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變更碑石、界标。

第十五條  地質遺迹保護區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

對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迹保護區,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其進行管理。

對于分布在其它類型自然保護區的地質遺迹保護區,保護區所在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地質遺迹保護區審批機關提出的保護要求,在原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協助下,對地質遺迹保護區實施管理。

第十六條  地質遺迹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地質遺迹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護區内從事的各項活動,包括開展有關科研、教學、旅遊等活動。

三、對保護的内容進行監測、維護,防止遺迹被破壞和污染。

四、開展地質遺迹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保護區内及可能對地質遺迹造成影響的一定範圍内進行采石、取土、開礦、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對保護對象有損害的活動。未經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在保護區範圍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十八條  不得在保護區内修建與地質遺迹保護無關的廠房或其他建築設施;對已建成并可能對地質遺迹造成污染或破壞的設施,應限期治理或停業外遷。

第十九條  管理機構可根據地質遺迹的保護程度,批準單位或個人在保護工區範圍内從事科研、教學及旅遊活動。所取得的科研成果應向地質遺迹保護管理機構提交副本存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地質遺迹保護區管理機構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視不同情節,分别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并責令賠償損失。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擅自移動和破壞碑石、界标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進行采石、取土、開礦、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對地質遺迹造成污染和破壞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以及從事科研活動未向管理單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條  對管理人員玩忽職守、監守自盜,破壞遺迹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地質礦産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地方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 駱梓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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